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万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86號、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万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万億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万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 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製麵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 害人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 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98號   被   告 張簡万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万億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帳、兌換虛擬貨幣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以「百兩工程商行張簡万億」之名義,申請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在該處把存 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年籍不詳、暱稱 「姐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建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而洗錢。 二、案經王建畯、宇秝湘、張美嬌、華正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万億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帳戶後,當場把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是要找工作所以擔任負責人而提供帳戶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找工作之相關對話,且無法交代公司之任何成員,甚至何時間、地點要開始工作都不清楚,加上難以想像有何正當工作之工作內容就是要擔任負責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輔以被告申辦帳戶後「隨即」、「當場」交付帳戶資料給年籍不詳之人,被告顯係知悉要擔任人頭帳戶無誤。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畯之指證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宇秝湘之指證、告訴人宇秝湘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美嬌之指證、被害人張美嬌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華正中之指證、告訴人華正中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附表編號1至4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到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簡万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遭詐騙之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王建畯(有提告),致王建畯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9時53分,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86號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宇秝湘(有提告),致宇秝湘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2時24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 3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張美嬌(未提告),致張美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9時42分臨櫃匯款51萬元、於同日9時47分臨櫃匯款6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4274號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華正中(有提告),致華正中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0時3分臨櫃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4898號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