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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昌正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昌正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昌正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9日 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内即112年10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投交簡字 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 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昌正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8日(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2日,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是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應無疑義。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半,且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受刑人因犯前案經 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 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 ,查獲時酒測值猶高於前案,可見受刑人顯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 決緩刑宣告後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自身反省能力顯然不 足,輕忽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前案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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