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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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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豪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僑旅社 」,持土鋤毆打告訴人陳政忠,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臂紅 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 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 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 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 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惟告訴人 已於112年12月2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25頁)。從而,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已經撤回告 訴,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參酌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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