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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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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3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及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   並有如附件聲請書三部分所臚列之證據可以佐證,堪信為客   觀真實。 二、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觀察、勒戒之規定,   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   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   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   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至於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7 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   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無人身拘束力,本即仰賴被   告個人戒毒決心及如未遵時履行,將重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之   心理約束以為履行,則被告配合相關司法程序進行之狀況,   應與其能否遵時接受戒癮治療一節之認定存有正向關聯,自   可供作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喚,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卷附南投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為據,足見被告按期   進行司法程序之配合度不高,應可推論被告未來遵守緩起訴   處分條件而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之可能性甚低,則相較於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途徑,採取治療及隔絕毒品接觸併行之「   觀察、勒戒」機構內處遇措施,應更能達到協助被告戒除毒   癮之目的。 ㈡、又檢察官就本件究應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   觀察、勒戒」,已於擇定上進行實際評估,並以「傳喚未到   」、「另案起訴」為由,認定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此   有卷附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可參,是檢察官於   選擇戒癮處遇措施時,既非全無審查,而係經審查後提出具   體理據,且上述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亦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   疵,復與本院認定被告應接受觀察、勒戒,而非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二致,是其裁量權之行使,要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其未曾   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又檢察官於本件裁   量被告究竟應接受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亦難認有何裁量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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