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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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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 度投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 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張燕濤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累犯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 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12日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經本院第二審於113年1月23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就 累犯之適用,原審判決已敘明不予加重之理由,且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審 判決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而為量刑,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依前開說明及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 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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