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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群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群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群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 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各罪間犯罪時間間 距、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 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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