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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坤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20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壹支),准予發還劉坤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劉坤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含鑰匙壹支,下稱扣案車輛),於偵查中扣押在案, 然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業已審結,應無續予扣押之 必要,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坤煌、共犯張保盛(經本院通緝中)因涉嫌違 反森林法案件,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劉坤煌涉犯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並使用車輛搬運 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予以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77,212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9月7日確定,而 共犯張保盛因在逃,經本院通緝中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 案件卷宗無誤。而被告因涉犯前開森林法案件,經警方扣押 被告所持有、管領之扣案車輛等情,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車 輛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實堪認定。而 前開判決於理由中已認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專供犯罪所用 ,亦非違禁物,且具有相當價值,未免沒收該車輛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諭知;且本案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案發時為000年0月間至今,已時隔3至4 年之久,且就被告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則扣 案車輛之狀態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則本院審酌扣案車輛應 非屬需沒收之物,且該車輛並無留作證據等情,而認無繼續 留存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 車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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