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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姿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姿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姿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罪質、情節及手段均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相近 、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 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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