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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翰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翰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翰陽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3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編號1所示7 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件編號3所示5罪,前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附件編號4所示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件 編號5所示6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件編號7所示3罪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件編號8所示3罪,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附件編號9所示8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犯均 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相類,其中附件編號 1、2、5、7、8所示20罪為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 犯,此部分各該犯行時間及手段均相近,另附件編號3、4、 6、9所示17罪則為受刑人參與另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此部 分各該犯行時間及手段亦相近,暨考量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 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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