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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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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尚臻 被 告 霍幼芬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不合法。又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觀諸交付 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為防 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 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 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 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 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 資源之立法意旨,此立法意旨於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時,仍應一體適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尚臻先前告訴被告霍幼芬 涉嫌誣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 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在卷為憑。再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3日收受前揭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後,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3年2月6日 具狀提起本件聲請一節,亦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本 件卷內「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收狀章 1件可資佐證。然審諸該書狀全文,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 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核 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至聲請人稱因過年期間, 委任律師也後補等語,然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且 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然欠缺 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關於告訴被告張瓊文涉嫌偽證案 件,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再 議不合法,並就聲請人再議內容逕行簽請報結,而未經再議 處分認定有無理由而無所謂駁回處分存在,自不得逕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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