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熙 陳詠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暱稱「You1號」)、甲○○(暱稱「翠花2 」)自民國112年10底、11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透過葛建宏(暱稱「二叔2」,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之引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Justin車隊控台」、「IRON MAN」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丙○○擔任取款車手(即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之人)、甲○○擔任收水(即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 之人)之角色。丙○○、甲○○遂與本案不詳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使用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雨寧」、「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向乙○○佯稱可透過「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 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前揭詐 騙集團指定之收款之金融帳戶。嗣於112年11月15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向乙○○訛稱抽 中「華懋」股票3萬6,000股,須繳納認股款230萬元,並稱 如未依約匯款,恐涉及違約交割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向乙 ○○施以詐術。因乙○○察覺有異,於112年11月16日報警處理 ,而後透過LINE與「宇凡資訊專線客服」約定於112年11月2 0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 心園門市」,交付230萬元之股票認購款項,同時偕員警在 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逮捕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Justin車隊控台」、「IRON MAN」遂透過TELEGRAM指示 丙○○、甲○○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心園 門市」向乙○○取款。丙○○、甲○○接獲指示後,於112年11月2 0日13時17分許到場,丙○○向乙○○出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交付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以向乙○○取款,甲○○則在門市外監督 及等候收取丙○○所得款項,並於丙○○準備收取乙○○所交付之 款項之際,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告訴人警詢證述為證)。  ㈢告訴人與「王雨寧」、「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收據影本1張、第一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照片、被 告2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與「二叔2」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遭扣案之APPLE手機畫面截圖 、好友清單、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統一超商中心園門市」 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所犯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 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㈡被告2人、「Justin車隊控台」、「IRON MAN」、「二叔2」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告訴人乙○○雖於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因受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各1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帳戶中 ,惟此時點,被告2人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是尚不能就此詐 欺既遂行為而論以共犯。而就112年11月15日後之詐欺犯行 ,被告2人雖已共同著手上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是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2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 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造成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且尚未取得財物,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獲有任何 報酬,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工地工作,與前妻同住,需要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目 前在療養院,需要由其負擔費用;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在外租房, 父母親因生意失敗,需要由其提供經濟支援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被告2人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供稱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故尚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 酬(本院卷第36、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1頁) ,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收款收據單 1張 丙○○ 2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宸軒) 2張 丙○○ 3 統一超商發票 2張 丙○○ 4 OPP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丙○○ 5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甲○○ 6 K他命 1.13公克 甲○○ 7 OPPO牌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8 OPPO牌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9 APPLE牌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