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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2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聲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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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Y00000 000號、第六五─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 十三分,騎乘車牌號碼YIS─O六一號重型機車,自南投縣中投公路側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南投縣中投公路側車道萬豐路、豐正路口及於同日上午十時十 五分行經該路段十三點五公里處連續闖紅燈,經警攔停之違規情事,而被舉發, 致分別遭裁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千八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三點,共計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六點。然異議人當天騎乘前 開重型機車,行經豐正路口時並未闖紅燈(實際上豐正路口可以順暢流通,並無 闖紅燈的必要),再者,十三點五公里處為中投公路烏溪橋的起點(根據橋面上 的里程標示得知),該處並無紅綠燈之設置,且異議人為交通警察攔阻的位置, 在十三點八公里處,已在中投公路機車道之上坡路段,距最後一處紅綠燈已有一 百公尺之遙,若由交通警察之說法「駕車尾隨」,為何不立即攔阻?異議人在其 為警攔阻之前,乃尾隨另一輛機車行駛,該機車車速極快,之後,交通警察告知 異議人闖紅燈時,其仍配合交出駕照、行照供警盤查,惟因認並未違規,故堅不 作任何簽名之動作,若其違規,且又有照相舉證,始能使人心悅誠服,認原裁罰 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間,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先後行經右述違規 地點,嗣遭警於中投公路機車道之上坡路段攔停後,拒絕簽收警方開立之違規通 知單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辯稱:當時其以時速六十 公里行駛,並未闖紅燈,因其前面有一騎士車速很快,認為係警員誤認才開其罰 單,且警員製單時,其與警員發生爭執,才開立二張違規通知單云云。經查,異 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三分、及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如何騎乘前 開重型機車,先後在右揭違規地點連續闖紅燈之事實,分別據證人即查獲本件違 規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中興小隊羅華中、鄭召昆於本 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違規地點照片八張、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公局省二交字第六一八 O號函及異議人拒絕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當庭提示違規現場照片予證人羅華中、鄭召昆辨認,證人羅華中、鄭召昆 均一致證稱:第二個違規地點係在中投公路烏溪橋起點處前一個路口(設有紅綠 燈號誌),該地點才是十三點五公里處,異議人指十三點五公里處為中投公路烏 溪橋起點是不正確的,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而尾隨攔停,亦不可能有所誤認等語 ,堪認異議人確有右揭連續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無訛,其空言所辯並無違規云云, 殊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從輕以 法定最低罰額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六點,核無 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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