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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8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埔交簡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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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 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且告訴人乙○○之傷勢應為頭部皮下血 腫、右腳踝挫傷、左舌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擦傷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另本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與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公共危險罪,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又本件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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