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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投刑簡字第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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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丙○○為乙○○之父親,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為父子關係,此為二人所自承,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曾因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母親甲○○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並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素行不佳,及其未尊重他 人之身體毆打其子乙○○成傷及其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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