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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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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二七 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任職昌藝石藝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昌藝公司,代表人葉青)及女媧石藝有限公司(下稱女媧公司, 代表人王星燁),在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一號南投營業處所,負責公司石藝 進口、加工、銷售及人事管理等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任職期間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七 年八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擅自連續將女媧公司所有之產製石品石砵二個、彌 勒佛一尊、石龍珠二顆、龜蛇藝品一隻、麒麟一隻(價值約新台幣五萬九千元) 侵占入己後,將之贈與不知情之陳新助(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外。又更自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連 續以下列方式侵占女媧等公司應收之石藝銷售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 九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如下:(一)侵占昌藝公司售予南 投淨律寺之碎石款、五百羅漢石雕款,合計三百二十萬元。(二)侵占女媧公司 售予葉光勳之貨款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三)侵占女媧公司售予邱 明來貨款七十九萬五千元。(四)侵占女媧公司向他人之票貼款一百九十二萬五 千二百二十五元。(五)侵占女媧公司之房租款一百五十萬元。(六)侵占女媧 公司售予南投玉佛寺之貨款二十萬元。 二、甲○○因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為昌藝公司及女媧公司發現後,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書立切結書,辭去公司職務,並約定在公司未盤點完成前絕不移動上 開公司置於女媧公司內之存貨或私人物品。惟甲○○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零時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知情之陳新助、陳新財、陳新德、張久祥,前 往女媧公司位於上址之倉庫內,竊走女媧公司所有之女媧石天珠十一包、佛珠二 十六串、石雕麒麟八隻、豹一隻、坐墊一塊等物。嗣為女媧公司發現,乃報警處 理,並循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南投市○○路七五一巷二三號旁之草叢中搜 索查獲。 三、案經昌藝公司與女媧公司訴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及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於任職期間, 並未侵占公司任何款項,一切皆係依規定為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所涉右揭侵占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訴詳明外,另被告於八十八年 五月九日、五月十二日警訊時亦坦承有侵占犯行。雖被告嗣後辯稱:當時伊 被脅迫云云。但查,被告在前後二次在接受警訊,均無一語提及曾遭協脅迫 ;復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又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由律師在場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亦未提及遭脅迫之事,顯見 被告係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確曾代表昌藝公司售予淨律寺女媧石碎石、 雪花雕刻五百羅漢等物二次,第一次之應收貨款為二百四十一萬五百元,第 二次為二百五十萬元,而淨律寺住持黃朝沈均已將上開金額交付與被告甲○ ○,已據黃朝沈於警訊中及檢察官訊問證稱綦詳,並提出訂貨合同一紙在卷 可憑。然被告第一次之收款歸入公司時短報七十萬元,及於收取第二次收款 時未入帳,前後計侵占昌藝公司應入款三百二十萬元,有帳冊一份在卷足憑 。被告雖辯稱:第一次短少之七十萬元係給予介紹人馮華國之佣金,公司有 同意;另雪花雕刻五百羅漢五百片(即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則係淨律寺住 持託伊到大陸訂的,伊收到錢後即分三次拿到大陸付掉,伊並沒有告訴公司 ,用公司的貨櫃運回來,這不是公司的東西,是替寺廟服務一下云云。惟被 告並未給付馮華國佣金,及第二次之五百羅漢石雕係出於買賣一情,已據證 人黃朝沈、馮華國二人分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另馮華國更補陳 :「他(指甲○○)開完庭,還叫我要救他,他叫我說有拿這筆錢,他說當 庭一直在問這筆錢的流向,叫我要救他,因他沒辦法答出,只好那麼說等語 ,因他開庭無法對答。」等語。而被告如係自己淨律寺服務,何以訂貨合同 上需用「昌藝公司」之名義?何以於警訊時未提此事?顯均係被告辯解之詞 ,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計售予邱明來 精雕磁場枕等物品達一百三十四萬元,除其中因女媧公司因委託邱明來印製 說明書、包裝盒費用為五十四萬五千元,互以價金抵銷外,所餘之七十九萬 五千元,邱明來業已償付清楚,惟上開餘款皆遭被告以借支名義私下取走等 情,亦據證人邱明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並提出 八十六年七月之收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一紙、估價單十一張 為佐;被告雖辯稱:印刷費不只五十四萬五千元;又辯稱:均有依規定給公 司云云,然被告所提出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之銷貨收入均為八十五年以前之 款項,關於八十六年邱明來購買貨品所支付之款項流向,確無法提出確切證 明,另由上開收款明細表查之,除五十四萬五千元載明為印刷費外,有五十 萬元記載「借款」,另支付二十九萬五千元,顯見被告確係將餘款挪為己用 。 (四)另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元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計代表女媧公司售予 葉光勳女媧石大球等物品達六百四十萬五千九百十元,並全部以支票款支付 清未有積欠部分,亦據證人葉光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警訊中證述明 確,並提出付款明細表二張附卷足參。然被告卻僅向公司報帳一百零五萬二 千七百十三元,餘款不知去向,有告訴人提出之陳總收入明細表一份足憑; 雖被告辯稱:沒有短報云云,並舉出明細表為證,但被告提出之明細均未記 載銷貨對象,日期亦無法證明與葉光勳支付之日期相符,且被告如有詳實報 帳,其收受之支票流向何以無法證明? (五)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時以女媧公 司需用款項為由,要求股東葉青及昌藝公司交付支票十六張,面額達一百九 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以供女媧公司向他人票貼周轉現金,惟被告於取 得上開交付予女媧公司之票貼支票後,並未將票貼款入帳,反於票期屆至時 以女媧公司之收入款支付前揭支票款,有告訴人所呈之帳冊及支票明細表一 份在卷可佐。 (六)又告訴人女媧公司係以每月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簡清珠承租右揭南投國姓鄉 之房地,而在該地負責管理之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元月前均每月按時向女媧公 司請報房租款,然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自大陸進口紅木家俱一批,以抵 償簡清珠之房地租金,前後計達一百五十萬元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雖 被告又辯以:該家俱為簡清珠委託伊訂的,與公司無關云云。但復又表示: 她(簡清珠)說從房租慢慢扣,伊將公司付房租的錢拿到大陸付人家云云。 前後自相矛盾,顯又係杜撰之詞,蓋既與公司無關,又何有以公司租金款付 大陸進口紅木家俱費用之必要?如係以此方式付公司款項,又何不先呈報公 司,以免另請款項支付?再購買上開紅木家俱之費用為大陸人民幣十八萬五 千二百八十五元,係以大陸昌樂東藝公司公款支應,有該公司大陸會計師審 計報告說明一份在卷,被告以公款購紅木家俱進口後,抵償女媧公司應給予 簡清珠之房租款,再向公司報請每月七萬五千元之房租款,前後合計,女媧 公司即遭侵占房屋款達一百五十萬元。 (七)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前復又代表女媧公司售予南投玉佛寺之貨款達八十萬五 千元,而該寺住持釋印德法師並已將上開貨款清償完畢,除其中入帳九萬元 予女媧公司,另四十三萬五千元,業由女媧公司股東葉青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五日前往收取外,餘款二十九萬元則經釋印德法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簽付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一八九二─八號,票號NB一七九 二三五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支付,亦經證人釋印德法師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惟上開票款亦未見登入女媧公司之應收款 內,有帳冊一份在卷可證。 (八)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擅自 將女媧公司所有之產製石品石砵二個、彌勒佛一尊、石龍珠二顆、龜蛇藝品 一隻、麒麟一隻(價值約五萬九千元)等侵占入己後,贈與不知情之陳新助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陳新助所述相符,並有領據一紙在卷足稽。雖被 告辯稱:該物品係用以獎勵表現良好之員工一節云云,惟既係獎勵員工,而 價值亦非稀少,被告應於事前報准公司同意,或於事後請求公司承認,或記 載於帳冊內,然被告竟無任何作為,於遭查扣時再以獎勵員工置辯,要難採 信。 (九)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辭職且遷離上址,有被告書立切結書一紙附卷 可憑。惟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零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與不知情之張 久祥等人,前往女媧公司位於上址之倉庫內,竊走女媧公司所有之女媧石天 珠十一包、佛珠二十六串、石雕麒麟八隻、豹一隻、坐墊一塊等物,已據女 媧公司股東葉青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新助、陳新財、陳新 德及張久祥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一份在卷足憑。雖被告辯稱:伊被逼離職,將這些東西留下為記念云云。 然上開物品係女媧公司所有,被告無權自行決定是否留下作為紀念,其未得 女媧公司同意,取走上開物品,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係受僱於昌藝公司與女媧石公司,綜理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多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所得財物之價值、使用之手段、所受教育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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