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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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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 經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一0四號之四乙○○住處,見其自小貨車停放於住 處前,覺有機可趁,乃由上揭房屋後方之山坡直接進入未封閉之庭院中,並旋至 住處前方,以車主乙○○留置於車上之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車牌號 碼PB─0一二五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將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二時 四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村○○○○○道路八十一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述失竊自小貨車。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PB─0一二五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係與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而認其屬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係當時吸食毒品產生之幻覺,事實上並無綽號「阿章」 之人,該車係其一人所竊等語,而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確有施用毒品之習 慣,其後並經台東縣新生反毒輔導協會施以勒戒,以戒除毒癮,有該會戒毒治療 證明書乙件附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部份公訴意旨,似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 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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