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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2

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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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 訴 人 甲○○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當然結果。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南投縣埔里鎮○○里○○ 路○段一三八號、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M一ОО四八О六四三號,但經本院依自訴人所載之被告住所送達,發現該址並 無此被告而不能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查乙○○其人之設籍資 料,其住所設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一三八號,身分證字號為Z00 0000000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查,此均與自訴 人在自訴狀上所記載被告之住所、身分證字號有異,無從辯明該人是否為自訴人 所指之被告,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 ,而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被告之詳細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前 開自訴之必備程序,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由本院 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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