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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2

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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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扣案之安全帽乙頂(ATLAS)及機車乙部(未扣案、三陽牌、排氣量一二 四CC、綠色、車牌號碼:LNN─八二一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及搶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 年,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復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黃正雄(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搶 奪之犯意聯絡,共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搶奪己○○、丁○○、甲○○ 等人之財物;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搶奪庚○○、戊○○○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乙○○將如附表一所得贓款與黃正 雄均分,並將如附表一、二所得贓款花用一空,其餘物品除庚○○部分經領回皮 包乙只(內含健保卡及印章乙枚)外,餘均遭乙○○丟棄於南投縣埔里鎮不詳處 所(戊○○○遭搶奪之皮包,由其自行尋回,除短少現金外,餘證件等物均尚存 放於皮包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街一三七巷六號三樓之七之租住處,因另涉施用毒品罪嫌為警查獲, 乙○○於員警未發覺其前述搶奪等犯行前,向警察自首犯罪並接受法律制裁,並 扣得搶奪所得之女用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一張、印章乙枚,已發還)及其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ATLAS)乙頂、機車乙部(未扣案、三陽牌、排 氣量一二四CC、綠色、車牌號碼:LNN─八二一號)。 二、案經乙○○自首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庚○○、戊○○○、丁○○、己○○在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且經證人巫結華於警訊中供述曾接獲被告以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無訛 且該行動電話依卷附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所示,即為丁○○遭搶奪之電話無誤, 此外,復有被告搶奪財物時所戴用之安全帽乙頂、被告自白書一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被告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十八幀、機車車籍查詢表二份等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搶 奪犯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指述歷歷,且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其口音及身體背影均似當日搶奪伊之人(參九 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且查被告於本次搶奪事實案發當夜八時許,確曾於 施用安非他命後短暫外出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另被告於 羈押台灣南投看守所期間,曾與黃正雄、丙○○接見會客,而依其等會客時之對 話內容,被告於與丙○○及黃正雄對談間,明確陳述確於上開期日與黃正雄搶奪 乙名婦人,並因拉扯皮包而導致該名婦人受傷之事實,足見被告確與黃正雄於是 日共同搶奪甲○○無訛(參偵查卷附之會客對話譯文二份)。被告上開所辯,無 非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黃正雄共同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黃正雄連續 三次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一人連續二次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及搶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復因竊盜罪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檢察官併案被告搶奪被害人己○○、甲 ○○犯行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惟併案之事實,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乙○○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一三七巷六 號三樓之七之租住處,於員警未發覺其前揭各犯行前,向警察自首犯罪並接受法 律制裁(參偵卷所附南投警察局埔里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及自白 書),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雖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投埔警刑字第一九九三六號函稱,本件係員警調閱被害人被搶奪之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由通聯紀錄中發覺乙○○曾經使用涉有重嫌,經前往乙○○住處逕行拘提 而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乙○○見事跡敗露而當場向警方坦承自白犯下三件搶奪案 ;然依偵查卷附之東信通訊電話明細單所示,其調閱時間為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 四十九分,顯係在被告十月二十四日自白犯行後始經調閱,再被害人丁○○及證 人巫結華之警訊筆錄則均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行製作,另被害人丁○○八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報案筆錄,亦未曾提及被告曾撥用其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據 上足見,被告確係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先行自首無誤,南投縣警察局 埔里分局上開函覆內容,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乙頂(ATLAS),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機車乙部(三陽牌、排氣量一二四CC、綠色、車牌號碼:LNN〡 八二一號),雖未扣案,然並未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工作受傷無 力謀生,且為照顧常年洗腎之女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認科以上開刑度 ,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 日下午八時許與黃正雄共乘機車方式,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之方式,分別搶奪不詳姓名之女子二人、一人均未遂,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搶奪未遂罪嫌等語。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 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有二件搶奪未遂之情事為其論據。而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一再自白有二件搶奪未遂之犯行,然迄未有任何遭搶奪者報 案,亦未曾查獲任何贓物,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此部分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遽 認被告確涉有上開二搶奪未遂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該二次搶奪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一:乙○○與黃正雄共同連續搶奪部分 ┌──┬──────┬──────┬───────┬─────┬──────┐ │編號│時 間 │地 點│搶 奪 方 式│ 被 害 人 │搶 奪 財物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南投縣埔里鎮│乙○○與黃正雄│ 己○○ │ 皮包一只( │ │ │十日凌晨三時│中正路一三八│共乘機車方式搶│ │ 內含新台幣 │ │ │十五分許 │號前 │奪 │ │ (下同)一 │ │ │ │ │ │ │ 萬九千元、 │ │ │ │ │ │ │身分證、郵局│ │ │ │ │ │ │存款簿、提款│ │ │ │ │ │ │卡、印章等)│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南投縣埔里鎮│乙○○與黃正雄│ 丁○○ │ 皮包一只( │ │ │十二日凌晨五│南昌街一五三│共乘機車方式搶│ │ 內含一千元 │ │ │時五十四分許│巷巷口 │奪 │ │ 及行動電話 │ │ │ │ │ │ │ 一支、台中 │ │ │ │ │ │ │商銀存摺、印│ │ │ │ │ │ │章、郵局提款│ │ │ │ │ │ │卡、身分證、│ │ │ │ │ │ │健保卡等) │ ├──┼──────┼──────┼───────┼─────┼──────┤ │三 │八十九年十月│南投縣埔里鎮│與黃正雄共騎機│甲○○ │皮包一只(內│ │ │二十三日二十│信義路九十五│車方式搶奪 │ │含身分證二張│ │ │時三十分許 │號前 │ │ │、支票一紙、│ │ │ │ │ │ │信用卡二張、│ │ │ │ │ │ │提款卡四張、│ │ │ │ │ │ │存摺二本、現│ │ │ │ │ │ │金約一萬餘元│ │ │ │ │ │ │,行動電話乙│ │ │ │ │ │ │只、部分任職│ │ │ │ │ │ │公司資料) │ └──┴──────┴──────┴───────┴─────┴──────┘ 附表二:乙○○獨自一人連續搶奪部分 ┌──┬──────┬──────┬───────┬─────┬──────┐ │編號│時 間 │地 點│搶 奪 方 式│ 被 害 人 │搶 奪 財 物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南投縣埔里鎮│騎乘乙○○所有│ 庚○○ │皮包一只(內│ │ │十四日下午五│杷城里南安路│車牌號碼:LN│ │含現金二百餘│ │ │時四十五分許│六O號前 │N─八二一機車│ │元及身分證、│ │ │ │ │,從亦騎乘機車│ │健保卡、提款│ │ │ │ │之庚○○背後,│ │卡各一張、日│ │ │ │ │以左手搶奪掛於│ │常用品) │ │ │ │ │其右肩之黑色皮│ │ │ │ │ │ │包一只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南投縣埔里鎮│騎乘乙○○女友│ 戊○○○ │皮包一只(內│ │ │二十四日上午│泰安里民族三│丙○○所有,車│ │含現金約四千│ │ │十時許 │街八一號前 │牌號碼:KUL│ │餘元及身分證│ │ │ │ │─四六六號機車│ │、機車駕照、│ │ │ │ │,從亦騎乘機車│ │健保卡各一張│ │ │ │ │之戊○○○背後│ │、日常用品等│ │ │ │ │,以左手搶奪掛│ │) │ │ │ │ │於其右肩之皮包│ │ │ │ │ │ │一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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