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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1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賠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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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及確定後釋放前,受羈押叁佰伍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 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 ,自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 法處執行羈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於四十一年十月十日以 (41)安潔 字第三一○一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其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 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聲請人甲○○因涉及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十月十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判決無罪確定,其羈押時間自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共計三百五十三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函附前臺灣 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於四十一年十月十日(41)安潔字第三一○一號判決等各一份 在卷可據。至於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予聲請人之函雖記載 聲請人遭扣押之日期為四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惟經本院再度函查軍管區司令部督 察長室結果,應係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誤繕,有該室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遭羈押之期間,應為三百五十三日,聲請人自行計算為三百五 十一日應係誤為少算,故不另為部分駁回之諭知。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賠償,而本件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 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 、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而 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申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申請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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