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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9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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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 第三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宜 民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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