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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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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十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裕賓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賓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TI─六三八號聯結車(搭載果成明),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外側車道,途經同路三二七公里二OO公尺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時,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車速行 駛,適甲○○所駕駛車牌號碼B七─O四二三號自小客貨車,在上開路段沿同方 向行駛,為閃避前方由張哲榮所駕駛車牌號碼IT─五O一號營業大貨車在同路 段內側車道追撞李偉銘所駕駛車牌號碼JI─一九六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禍事故, 而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乙○○因閃避不及,自後撞及甲○○所駕 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後方,再推撞張哲榮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致甲○○受 有左臉頰裂傷、左手肘、左腳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右開時、地駕駛聯結車肇事,致 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先撞他的前車,後再偏出外車道,我剎車不及才撞到告訴人的車云云。然查 :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張哲榮、李偉銘於警訊中所證內容一致,而證人果成明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撞到時,是自小客車從內側出來?)是,前面已有事故,小客車從 內側往外側出來,他出來時好像沒撞倒,是他出來後,被我們撞倒才跑到前面 去。」;「(問:他是否被你們撞到後,他才撞到前面的車尾?)是,我們也 撞到內側前面的車尾,他是先被我們撞到車尾才往前衝,撞到前車右後車尾, 我們剎車而打滑至內側車道,而撞到前車,且當時剎車時已熄火,是滑行才撞 到大貨車車尾。」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正面) ,按證人果成明係與被告共乘之人,然其並未迴護被告,所證自屬可信。 (二)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被告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共七張附卷 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自後追撞告訴人之前開車輛肇事,使告訴人受 傷,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乙○○部分均同此認 定,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南鑑字第 八九一三OO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二九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其所辯僅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為裕賓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警察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公警國五刑字第一00七八號函附之查 詢表一紙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 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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