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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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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六分許,駕 駛車號QX─四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埔里鎮○○路往霧社方向行駛, 途經信義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不能注意,於上揭路口尚有車輛時,即冒然 欲通過該路口,致撞及案外人巫清順所騎乘附載告訴人甲○○之車號LOO─八 九三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 四及第七根根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在本院庭外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不含汽車強 制險給付)和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給付告訴人三萬元整,餘款 則於同年十一月份起,每月五號給付一萬五千元,分十月攤還;告訴人甲○○並 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謝 慧 敏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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