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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3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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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異議,應由受裁 罰處分之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之裁決書後,始得聲明之,此觀諸首揭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係不服南投縣警察局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投警交字第○五二五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惟查南投縣警察局就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作之 通知單,僅係單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異議人交通違規事項所為之 處理通知受處分人,並未經裁決程序,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復查本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係經南投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加以舉發,而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案件應由公路主 管機關,即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裁決,始能向法院聲明異議, 惟受處分人業於公路主管機關即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裁決前, 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切結書,就前揭違規案件,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利 ,並於該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是以受處分人既已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利,復向法院 聲明異議,已有可議。且在程序上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因此未 予裁決,於法有據,該裁決既未作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之 對象並不存在,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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