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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3

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埔刑簡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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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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