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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埔刑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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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害人甲○○雖於警訊時指述被告尚有竊取伊所管理之王母宮內之香油錢(金額 不詳),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又未據公訴人起訴,且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以被害人之唯一指述,逕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 認定。惟查,被告既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竊取右揭茅臺酒得手,且與被 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被告右揭有罪部分 ,仍堪以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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