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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8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埔刑簡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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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 間因收受贓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四六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地點係「大城國小」前路段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者相同,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收受贓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 ,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因與告訴人行車糾 紛、一時氣憤所致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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