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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3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埔刑簡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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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述。 3、贓物領據及酒精測定值列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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