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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9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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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係以乙○○先前所借予之 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其機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參,渠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本院認其 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 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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