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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5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投刑簡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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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弓貳把及弓箭共捌拾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分別攜帶所持有之上揭十字弓及弓箭前往 玉山國家公園之公共場所狩獵」,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持有」係一種靜態事實,攜帶係動態事實,被告乙○○、甲○○持有右揭十 字弓後,復攜往玉山國家公園之公共場所狩獵,其移動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攜 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玉山國家公園乃屬公共場所,聲請人誤為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至扣案之十字弓二把,係屬法定列管 刀械,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弓箭共八十三支,雖非違禁物,惟分別係屬被告二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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