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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投刑簡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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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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