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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投刑簡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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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 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 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 收發訊機壹台、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另扣案之物,為無線電收發訊機壹台、天線壹支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 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壽 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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