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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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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 ,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 一六七號「勝宏商店」門口,持足供兇器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鬆開冰箱外木門鎖扣 後,竊取甲○○所有之飲料二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八 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其叔父童誌璋所有車牌號碼UFK─七三一號輕機車 一輛,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於埔里鎮○○里○○○街二二一號 旁,以自備鑰匙竊取李孟娟所有MS-八一八○號自用小貨車等事實,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 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埔里鎮○○路一三之八號一樓涉嫌竊盜罪,認有連續 犯之關係,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該署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號上訴書提起上訴, 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前揭上訴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查該案與 本件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是公訴人再於九十年九月五就前開先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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