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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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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 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三六九號七樓之二住處毆打甲○○成傷,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 令,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八號裁定,諭知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有直接或間接騷擾 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個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予乙○○後 ,乙○○竟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時 三十分許,至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一五九號前,見甲○○正駕車載送 子女上學並將車停置於該處,乃強行將車門打開並坐上前座,並向甲○○表示欲 與甲○○同居而騷擾甲○○,然為甲○○所拒,乙○○進而生氣並出手毆打甲○ ○之臉部(未成傷),違反法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上開車輛停放位 置距離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不遠,該所警員黃騰鴻見被告與告訴人 二人在車上爭吵並互相拉扯,乃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上被害人之車,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強行上被害人車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 指述綦詳,並有警員黃騰鴻之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八號保護令影本附卷足稽,本件事証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不願意與被害人分居始為此行為,且已向被害人請求原諒、所造 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 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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