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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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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三十四 之一號甲○○住處內,見甲○○房間內有其所有行動電話乙具(號碼為0000 00000)及現金若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及現 金九百元,現金部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轉交與不知情之劉明德,嗣經甲○○ 發覺報警,而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行動電話及現金九百元等情自白不諱,復經被害人 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未 經許可擅取他人之物,犯罪所得價值,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 其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復 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不再追究,是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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