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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6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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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O號 ),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南投 縣埔里鎮○○路墘溪瀑布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石塊毆打告訴人甲○○,致其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有約五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之 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 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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