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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易緝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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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愛股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彰化 縣溪湖鎮○○路一一四號二樓王少亭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王少亭所有之皮包一只 (內含王少亭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富邦銀行、合作金庫、農民銀行提款 卡各一張、台灣銀行提款卡二張以及現金新台幣三千餘元,除現金外均已發還)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於許麗珍(另經判決確定 )處起得上開贓物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許麗珍當天有與他一同 去找王少亭,可能是她偷的,伊並未偷王少亭之皮包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少亭指述明確,其於警訊中指稱:「(問:於何地 失竊?有無發現犯嫌?)於彰化縣溪湖鎮○○路一一四號二樓房間內失竊。當 時甲○○去找我借錢,我未借她,我即睡著,甲○○在房間內,我於十八時睡 醒即發現皮包不見,甲○○也已離開我住處,我懷疑甲○○竊走我所有皮包內 之現金及證件。」;「(問:當時你住處內尚有何人?甲○○於幾時進入你住 處房間?幾時離開?)當時我有室友蔡玉雪在場與甲○○講話,甲○○十四時 去住處,約十分鐘後離開,十五時又進入我住處,當時我在睡覺,等我醒來皮 包即不見,甲○○也已離開,幾時離開我不知道、、、」等語綦詳(參見偵查 卷第十頁正反面);又同案被告許麗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 施測謊,經該局以卡片刺激測驗、區域比對技術、沉默回答法等方式鑑定,就 (一)你有無從王少亭處偷走那個皮包?(答:沒有)。(二)本案系爭皮包 是不是你所偷的?(答:不是)。(三)你稱事先不知該皮包係偷來一事,有 無說謊?(答:沒有)等三件問題均無不實反映,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刑 鑑字第三七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卷第一四0 頁可稽,足見同案被告許麗珍所言應屬實在,則被告辯稱同案被告許麗珍當天 有與其一同去找被害人王少亭云云,即不可採。 (二)同案被告許麗珍於警訊中供稱:「這只ellie bessie牌黑色皮夾是甲○○給我 的,但於何時給我,我忘記了,交給我地點在員林鎮,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了。 」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並供稱王少亭之證件及提款卡等係案外人林 惠白(係被告之姐,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交給伊的,林惠白說是他妹妹撿 到的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核與案外人林惠白於警訊中所陳:「( 問:王少亭之證件你於何處取得?)是我妹甲○○於半個月前在田中鎮撿到, 於當日二十四時左右,在員林鎮○○路○段三八二巷二號交給我。」;「(問 :許麗珍皮包內為何有王少亭失竊之皮夾?)許麗珍皮包內之皮夾是我妹妹甲 ○○交給她的。」;「(問:你妹妹於何時?何地?將皮夾拿給許麗珍?)我 妹妹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在彰化縣員林鎮租處(真實地址不詳)。 」;「(問:你是否親眼看到甲○○交給許麗珍?)我親眼看到。」(參見偵 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十五頁)等語互相符合。雖案外人林惠白於本院八十 八年八月十九日調查訊問時改稱:「(問:你知不知道王少亭的皮包是誰偷的 ?)有一天我在冰箱上看到一個皮包,我問許麗珍皮包是怎麼來的,她說是甲 ○○給的,事後我問甲○○,但她說沒這回事。」,並稱警訊中所述均係同案 被告許麗珍教她說的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卷第一二二頁正反面 ),惟徵諸案重初供以及案外人林惠白係被告之胞姐,難免嗣後迴護等情,仍 以其在警訊中所述較為可信。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少,卻不知以正當途徑謀財,而侵害他人財產,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 利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公訴人雖認應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查,被告固竊盜他人財物而於法不容 ,惟所得尚難稱鉅,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謝 慧 敏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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