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6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刑事簡易判 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常無故毆打、恐嚇告訴人甲○○,因認原審 量刑太輕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上訴人依告訴人甲○○之請求, 以原審未衡量被告經常毆打、恐嚇告訴人,因認原審竟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然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得處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 被告拘役五十五日,難謂欠缺妥適,是其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又告訴人 指被告經常毆打、恐嚇告訴人,然迄本案審結時,仍未能提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 ,故告訴人所舉此部分之事實,顯屬無據。此外,公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 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 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