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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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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O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認丙○○與丁○○有毒品糾紛,心生不滿,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上午六、七時許,夥同乙○○、甲○○共同搭乘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丁○○投宿之「櫻花村汽車旅館」,欲與丁○○理論,抵 達後,丙○○因臨時有事而先行離去。戊○○與丁○○一時言談間發生口角,竟 與乙○○、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命丁○○交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LW─二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由甲○○將該車開到「櫻花村汽車旅館」 門口,再由戊○○、乙○○將丁○○強推上車後,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戊○○、甲○○,共同將丁○○載往南投縣埔里鎮珠仔山欲毆打丁○○,嗣 抵達珠仔山後,未及毆打時,丁○○旋趁隙逃逸,始得恢復其行動自由。乙○○ 、戊○○、甲○○三人見狀,即由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戊○○、甲○○返回 南投縣埔里市區。詎乙○○竟另行起意,見前開車上留有丁○○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二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 ,將前開車輛棄置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後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甲○○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被告甲○○ 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認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乘坐位置圖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甲○○右揭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另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戊○ ○於偵查中供證及被害人丁○○指述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竊盜犯行,亦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戊○○、甲○○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就 上開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乙○○、戊○○、甲○○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業與被害人丁○○ 達成和解,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乙○○ 已將竊取之前開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及其等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乙○○所犯 上開竊盜罪,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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