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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 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止,共同犯連續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三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為 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將受刑人原所受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 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上 開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 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 六三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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