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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 號1、2、3、4、5所載;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5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公共危險、贓物、竊 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之犯罪,其犯 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之減刑 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附表編號4、5之犯罪之減 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之 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4、5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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