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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四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應行有期徒捌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第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刑 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 犯之罪雖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惟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八月又十五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 旨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於法未合,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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