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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 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 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意旨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2項), 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係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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