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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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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張又文(即張和助之承受訴訟人) 張集智(即張和堯之承受訴訟人) 張鈞凱(即張和堯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張泰藏 張家瑜 張國璽 張泰泓 張淑晴 張詠宸 張毓真 張毓芷 張和中 張和意 張和昊 張毓誠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林昭香 兼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及複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茂海 被 告 張秀清 劉張秀葉 張和璋 張吳玉琴 張訓銘 張沚琳 張和 張長芬 張芳芬 張郁芬 張純美(兼張邱昭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和棟 張和興 廖棟樑 廖金城 廖晉寬 張集程(兼張李月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雄 陳奕池 張和暉 張愛華 兼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宗(兼張邱昭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張雪花(即張和琦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蓉(即張和琦之承受訴訟人) 張愃甯(即張和琦之承受訴訟人) 張和煥 張淑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献成 被 告 黃三郎(兼李登桃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展(即李登桃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昌(即李登桃之承受訴訟人) 黃旭蓮(即李登桃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燕(即李登桃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琴(即李登桃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睿(即李登桃之承受訴訟人) 黃華光 黃義棋 黃詹綉嬌(兼詹昭唐之承受訴訟人) 詹綉珠(兼詹昭唐之承受訴訟人) 詹昭湟(兼詹昭唐之承受訴訟人) 詹康桃(即詹昭唐之承受訴訟人) 詹昭鵬(兼詹昭唐之承受訴訟人) 林助信律師即陳張阿錦之遺產管理人 張和斌 李邱秀美 劉國慶 劉志揚 洪吳鳳珠 張玉惠 張玉芳 張和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張和鈿 張泰進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張君江 張和壁 林志洋(即張邱昭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君(即張邱昭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達(兼張邱昭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和峰 張和靖 張莉莉 張集忠(兼張李月秀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如(兼張李月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 張惠萍(兼張李月秀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憶(兼張李月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隆 賴雅渝 賴冠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雪花、張美蓉、張愃甯為被告張和琦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和琦(下稱張和琦)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1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惟其當時既有訴訟代理人被告 張和宗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嗣本件訴訟 業於112年7月31日宣判,經被告張和宗提起上訴,依前揭說 明,依法應由張和琦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其繼承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者,應由裁判之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又張和 琦之繼承人有張雪花、張美蓉、張愃甯,其等未向張和琦死 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為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張和琦之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等聲 明承受張和琦之訴訟,而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 職權裁定命張雪花、張美蓉、張愃甯為張和琦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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