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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惠君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賴惠君與被上訴人謝綉鳳、謝秀琴、謝秀鶯、 謝治旻、謝朝旺、謝筑羽、謝孟洵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賴惠 君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即原告賴惠君(下稱上訴人賴惠君)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93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㈠上訴人賴惠君對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是本件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 之總價額,按上訴人賴惠君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上訴人 賴惠君於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謝洪玉枝遺產總額為8,246,09 5元,依其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74 ,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賴惠君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賴惠君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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