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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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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尹元汝 尹致元 尹宣懿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楊安琪 相 對 人 尹天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2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民國120年10月25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請 求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生活教育費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整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1年8 月1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生活教育費10,000元整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11 1年8月1日起至120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生活教育費10,000元整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30 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 一)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生活教育費10,000元整。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其後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 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丙○○生活教育費10,000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三)相對人應自11 1年8月1日起至120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生活教育費10,000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查本件聲請人變更前後訴之聲 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項,其基礎事實同 一,並僅係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3人之母丁○○與相對人於106年6月30日協議離婚, 由丁○○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依上開規定仍須自起訴之日起至聲請人甲○○、 丙○○及乙○○滿18歲止(即分別為113年10月28日、115年4 月12日及120年10月25日)對聲請人甲○○、丙○○及乙○○負 扶養之義務,並共同分擔扶養聲請人甲○○、丙○○及乙○○之 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南投縣地區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8,874元,以之為扶養所需之標 準應屬適當;又即使由丁○○及相對人各自承擔一半扶養義 務,聲請人應可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9437元之扶養費(計 算式:18,876元÷2人),且考量將來物價水準若逐年提高 ,扶養費亦將隨之增加,準此,聲請人甲○○、丙○○及乙○○ 分別向相對人請求其按月給付新台幣10,000元之扶養費至 成年為止。 (三)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生活教育費10,0 00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二、三期視為亦已 到期。(二)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5年4月12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生活教育費10,000 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 期。(三)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120年10月25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生活教育費10,000元 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稱:對聲請人請求沒有意見,但我無法支付每個小 孩各1萬,我可以支付每個小孩各5千元;我112年退休了, 每月領1萬元退休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 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 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 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 1、聲請人父母之工作、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①聲請人之母 丁○○部分:聲請人之母丁○○自述現為食品公司作業員,又 聲請人之母丁○○於110年度所得總額37萬1533元,名下財 產有汽車1部;於111年所得總額為36萬6405元,名下財產 有汽車1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丁 ○○之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②相對人則稱:我112年退休了,每月領1萬元退休金, 現在身體狀況很好,之前有中風,但已經有恢復等語,又 相對人於110年所得總額為71萬145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土地、汽車各1筆;於111年所得總額為28萬8309元,名 下財產為土地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110、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2、而聲請人之母丁○○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同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則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就 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 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 、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 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 身分等因素,是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人 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 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再按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 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南投縣地區於 110、111年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7579、189 18元;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1月至112年9月之 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萬5千多元不等,有 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人每月經常 性薪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丁○○與相對人目前之經濟 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3288 元、1萬4230元等節,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分為17歲、15歲 、10歲,而已在就學之階段,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 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除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日常食衣住行 生活必要開支,尚另需支出其他不定期或非按月發生之雜 支、開銷與費用,且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 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暨審酌 聲請人父母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應以每 月1萬5000元計為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 併審酌聲請人父母之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能力,丁○○ 對未成年子女亦負生活保持義務,丁○○現為實際養育子女 之人,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等情,認丁○○ 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 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各每月7,500元 (計算式:1萬5000元x1/2=7,500元)為適當。準此,聲 請人3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3人分別年 滿18歲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人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因本件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 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 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 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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