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4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弘熹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投簡字第286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敗訴 ,遂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經本院調閱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與本件並無關聯, 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30,000元之反擔保金,實則 係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其 所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本人 已提存(111年度存字第106號)」,亦有違誤。是聲請人所請 求返還之提存案號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均與事實 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已知悉正確之 催告內容,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 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