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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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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林志瑋 林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 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固以 他造當事人之應受送達住所不明為要件,仍以他造當事人確 實存在、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如無從確知他造當事人是 否存在,即無從遽為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00地號土地上,有不知名人士設置之馬達,聲請人為通知 該馬達之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有處分權利義務之利害關係 人,協商無權占有之使用費及拆除馬達事宜,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未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致本院無 從判斷相對人即馬達之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有處分權利義 務之利害關係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補正南投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上馬達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有處分權利義務之利害 關係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或其他確實存在、具有當事人 能力之資料到院,惟聲請人具狀表示無從知悉,致本院無從 判斷相對人是否存在暨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是以,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均為個案見解,本院自 不受拘束,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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