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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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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代 理 人 張博鈞 相 對 人 張永國 張承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永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國、張承鵬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2,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 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永 國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由被告即相對人張永國、張承鵬連帶 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 聲請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裁判費6,000元, 訴訟費用共計6,500元,是相對人張永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計算式:6,500元×56/100=3,64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永國、張承鵬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0元(計算式:6,500元 ×44/100=2,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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