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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4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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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譁邑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 相 對 人 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28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3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上開確 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 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 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028元   合     計  18,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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