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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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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瑛霓 相 對 人 劉明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廖芝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 事實寄發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設籍於埔里鎮戶政事務 所,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影本、存證信函及其退件信封正本、戶籍謄本正本影本為證 ,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路○段000號0○○○○○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 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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